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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调研爱国卫生工作立法

信息来源: 安徽省爱卫办 浏览次数:824 日期:2005-09-07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讨论稿)已列入今年省人大的立法计划(调研类),并进入起草准备阶段,但目前仍存在几个令人困扰的重大问题。为学习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省人大和省爱卫办有关人员,7月下旬至8月初,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春生率领下,先后赴四川、山西两省进行了立法考察。通过与两省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同志深入的交流和探讨,对爱国卫生工作立法问题取得了以下四点共识:

    一、立法是必要的

    爱国卫生工作是社会公众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密切相关,涉及到广大民众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参与,共同推动,对其进行立法,不仅是规范与保障其正常运行的需要,而且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推进社会公众事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从实施效果看,不仅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较好,而且有力地推动了两省爱国卫生工作的开展。

    二、立法是有依据的

    在考察中,两省同志都认为在地方性立法中,如果有上位法更好,没有上位法也是可以立法的。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如果目前国家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范的,地方立法可以先行,以适应地方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就爱国卫生工作立法而言,宪法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等内容;《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也都对爱国卫生工作做了规定。说明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性立法是有依据的,不能因其无直接上位法而否定爱国卫生的立法。

     三、保障法规实施不能完全依赖处罚

    在考察中,大家一致认为,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利益;而立法规范作用又表现在指引、评价、预测等。为达到上述目的,往往通过确认、调节、整合、制裁、组织、引导等方式和手段来保障实现。爱国卫生工作是政府行使管理社会职能的体现,涉及的对象复杂,完全依赖处罚保障法规的实施不切实际,可更多地通过组织和引导等方式。从法律责任看,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还应有更深的内涵,比如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取消荣誉称号等。

     四、明确执法主体不等于只能规定一个执法主体

     爱国卫生工作涉及全社会,涉及到政府多部门的管理职能,很难明确某个部门独立执法;必须由多部门执法管理的工作也完全可以立法,并已有先例;立法工作要求明确执法主体,不等于只能规定一个执法主体,写明哪些部门参与执法管理,也是明确执法主体。

    爱国卫生工作立法,一般规定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为领导和协调机构,甚至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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