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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信息来源: 卫生部网站 浏览次数:868 日期:2005-0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0号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国家、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第三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明确职责、提高效能,城乡兼顾、健全体系”的原则,坚持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体系,保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第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职能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组织接受所在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具体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任务。 第八条国家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鼓励、支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四级。 第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以及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实际,明确职责和任务,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健全机制,规范管理,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 第十二条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实施全国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开展质量检查和效果评估;组织实施全国性重大疾病监测、预测、调查、处理,研究全国重大疾病与公共卫生问题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策略; (二)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机制,指导和参与地方传染病疫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参加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工作; (三)开展免疫规划策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价,对预防性生物制品应用提供技术指导; (四)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促进全国公共卫生检验工作规范化;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网络技术管理和菌毒种保存管理; (五)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网络平台,管理全国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健康危害因素等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六) 建立食品卫生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公共卫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体系,研究和推广安全性评价新技术、新方法; (七) 组织实施国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项目; (八)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负责指导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九)负责疾病预防控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培训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规范性指导; (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本省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对重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监测与预测预警;实施辖区免疫规划方案与计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参与重大免疫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处置; (二)组建应急处理队伍,指导和开展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与处置; (三)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及毒物与污染物的检验鉴定和毒理学检验,负责辖区内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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